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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9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陳威明       賴良茜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 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 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自96年6月1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今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32,54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28,809元、待 收利息1,289元、利息2,44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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