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9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
暨約定書第11條
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
12日、92年1月29日均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
元,
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
人計息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