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9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4
萬元,約定自92年4月1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
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
被告繳息至95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