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拾叁
萬玖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與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25日
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 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截至95年8月23日為止,被告持信
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計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共93,24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86,229元、
利息4,312元、其他費用2,700元均未清償;且被告僅繳納借
款之本息至95年6月20日止即未再按期償還借款,
迄今仍積
欠借款共43,906元尚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