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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月1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9月4日起即未再按時攤還本息,依 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借款137,610元,及 自95年9月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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