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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9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 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3,873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50,453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673元及其他費用部分 為1,747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 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3日起 至95年11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 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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