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9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
元,約定自93年7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
告繳息至95年5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於93年10月1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
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共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