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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9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 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7,709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86,223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3,986元及其他費用部 分為7,5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 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9日起 至96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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