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
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7,709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86,223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3,986元及其他費用部
分為7,5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
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9日起
至96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
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