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
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
借據約定書第10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
惟查此項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此約定時,
係住於彰化縣,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
定型化
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住於
彰化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
應訴,路途遙遠,往來
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
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
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契約涉訟,縱依
被告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
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
與
首揭規定相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