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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9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9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3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6年7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82,259 元, 及其中本金77,01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9月19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32萬元,按年息18.5 %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96年7月24日止帳款尚餘274,912元,及其中 本金260,767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6年7月24日止,尚餘 357,171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82,259元、簡易通信 貸款金額為274,912元,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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