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林忠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
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
告至96年4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47,672元未清償等
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