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典恩國際有限公司
9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忠興分行,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
支票共2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其支票係借予訴外人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張朝楷使用,張朝楷未依約存入票款等語置辯
。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
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38,000元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票面有自然生活有機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背書,顯見
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被告即不得以與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
尚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5年10月15日 │65,500元 │SC0000000 │95年10月18 │
├────────┼────────┼─────┼──────┤
│95年10月31日 │72,500元 │SC0000000 │95年10月31日│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