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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0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 10月19日向原告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自93 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利息年息0計算,如未 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0月19日,其債務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狀 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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