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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0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06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諺霖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 款契約第陸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諺霖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 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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