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0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06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 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