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06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
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