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07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原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動用借款時,
則另按次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即手續
費),並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計尚欠借款共
458,483元未清償,其中含借款本金449,924元、利息8,559
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過去繳款正
常,最近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足最低繳款數額,且利息之利
率過高,如無法繳納本金將使利息持續增加而影響繳款能力
,請予降低利息等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
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
告請求降低利息部分,並無
法律依據,且原告未到庭無法達
成和解,自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