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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07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動用借款時, 則另按次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即手續 費),並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計尚欠借款共 458,483元未清償,其中含借款本金449,924元、利息8,559 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過去繳款正 常,最近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繳足最低繳款數額,且利息之利 率過高,如無法繳納本金將使利息持續增加而影響繳款能力 ,請予降低利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 告請求降低利息部分,並無法律依據,且原告未到庭無法達 成和解,自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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