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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號1樓       黃珍珠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9月6日、94年9月7日、95年 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5,972元,154,409元 、107,280元,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36個期平均攤還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8.5%計 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7月15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63,95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攤還收 息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⑴257,08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⑵111,509元 ,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違約金。⑶95,360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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