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號1樓
黃珍珠
被 告 甲○○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9月6日、94年9月7日、95年
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5,972元,154,409元
、107,280元,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36個期平均攤還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8.5%計
算之違約金,且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
嗣未
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5年7月15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63,95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攤還收
息
記錄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⑴257,08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⑵111,509元
,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違約金。⑶95,360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