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11月1 日、93年11月2 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復於92年9 月5 日
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代
償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 計算
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1.1 ﹪計收手續費,上述
期間期滿後
,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復於93年11月3 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照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
,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
收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6年7 月25日止,共積欠490,983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
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