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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0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11月1 日、93年11月2 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於92年9 月5 日 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代 償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 計算 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1.1 ﹪計收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 ,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復於93年11月3 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照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 ,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 收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6年7 月25日止,共積欠490,983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 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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