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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0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按月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叁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94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吉士美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 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且 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 償,並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前開 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 計付 ,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 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 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上開代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4年 1月25日向原告貸款32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 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 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餘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共 319,300元(含消費款及借款本金共306,813元、利息12,486 元)、代償款共112,033元(含代償款本金107,653元、利息 4,38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 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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