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0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乃綺
被 告 甲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叁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94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吉士美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
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且
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
償,並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前開
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 計付
,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
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
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
上開代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4年
1月25日向原告貸款32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
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
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餘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共
319,300元(含消費款及借款本金共306,813元、利息12,486
元)、代償款共112,033元(含代償款本金107,653元、利息
4,381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
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