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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0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條款第 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4日、92年9月25日、93年 11月5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銀,國 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4年9月26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 定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36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被告至96年7月31日止,尚積欠460,298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431,854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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