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條款第
13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4日、92年9月25日、93年
11月5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銀,國
泰商銀
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4年9月26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
定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36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
詎被告至96年7月31日止,尚積欠460,298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431,854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
細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