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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0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零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4 日、94年10月11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2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 繳納。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4 .8 ﹪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 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5年5 月23日止,共積欠406,478 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 分167,102 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39,376 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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