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公司
室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
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購買
廠牌為福特六合、引擎號為00000000X、車號為0000-00號之
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9,000
元,頭期款應繳付49,000元,分期本金430,000元,利率年
息5.549%,分期總價480,480元,分48期給付,每期應付
10,010元,
詎被告自第16期(即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價金,尚欠金額330,330元,經原告依約取回
系爭車輛
公開
拍賣,拍賣所得價金188,000元,再因被告未依約付款
衍生費用28,472元、
遲延利息1,238元,以拍賣所得價金抵
充,尚不足153,030元(188,000-28,472-1,238-311,320=
-153,030),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購買廠牌為福特
六合、引擎號為00000000X、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79,000元,頭期款應繳付49,000元
,分期本金430,000元,利率年息5.549%,分期總價
480,480元,分48期給付,每期應付10,010元,詎被告自第
16期(即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價金,尚欠金額
330,330 元,經原告依約取回系爭車輛公開拍賣,拍賣所得
價金188,000元,再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衍生費用28,472元、
遲延利息1,238元,以拍賣所得價金抵充,尚不足153,030元
等語,
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聯合拍賣
投標書、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逾期時,..
.. 自各該期款之到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是項逾期未付分期款
之日止,按年百分之十八逐日加收遲延利息,附條件買賣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附條件
買賣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030元
,及自最後一位被告送達
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96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