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陳志全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1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3項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貸款
期限為5年,利息
按年息15.99%計算。
詎被告自96年4月17日
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讓與
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0利
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移轉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