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五個月內(含)按月計
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 日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
起5 個月內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2 月9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
息、手續費共計354,46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