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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陳偉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 ㈢被告起至96年4月10日止,借款尚積欠102,814元;信 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11,83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交易明 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⑴借款102,814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信用卡消費款 111,837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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