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玟志
陳偉介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133元,借款
期間95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
詎被告起至96年7月30日止,借款尚積欠153,842元;信
用卡共計消費記帳30,07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
暨申請書、借款契
約、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153,842元,及自96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信用卡消費款30,071元,及自
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