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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玟志       陳偉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133元,借款期間95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被告起至96年7月30日止,借款尚積欠153,842元;信 用卡共計消費記帳30,07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申請書、借款契 約、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153,842元,及自96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信用卡消費款30,071元,及自 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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