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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1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二 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9 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 同)370,000 元 、借期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2日止, 利息則按年利率10.0925%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95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8,268 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連帶 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78,268 │自96年5 月13日│10.0925 │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按年│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息10﹪計付,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20﹪計付 │ │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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