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二
五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94年9 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
同)370,000 元 、借期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2日止,
利息則按年利率10.0925%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
。
惟被告於95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8,268 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連帶
保證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 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78,268 │自96年5 月13日│10.0925 │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按年│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息10﹪計付,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按年息20﹪計付 │
│ │ │ │ │
└────┴───────┴────┴──────────────────┘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