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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1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161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1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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