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淑麗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捌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3月起,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330,83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辯稱:其與銀行往
來紀錄良好,因健康欠佳,無法外出工作,一旦有收入,將
立即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30,833元,及自96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
雖辯稱尚無
資力清償等語,仍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