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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1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晶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1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台幣176,32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受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為證,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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