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
永春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0,000元,支票號碼為YC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其前與訴外人林勝基、陳取合夥承包營建署之工程
,陳取與林勝基因合夥工程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陳取之支票
,後工程進行不順,支票退票,
乃由被告出面收尾,並簽發
支票,現工程未完工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990,000元,支票號碼為
YC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
語,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上以
開情詞置;但查被告與陳取、林勝基合夥承包工程,陳取及
林勝基為執行合夥事務,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借款予該合夥
組織,
嗣後被告亦以
合夥人之身分,簽發
系爭支票,出面解
決該借款債務,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被告執
上開理由辯稱
其
無庸負票據責任,自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之
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