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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 永春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0,000元,支票號碼為YC0000000號之支票1紙,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其前與訴外人林勝基、陳取合夥承包營建署之工程 ,陳取與林勝基因合夥工程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陳取之支票 ,後工程進行不順,支票退票,由被告出面收尾,並簽發 支票,現工程未完工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990,000元,支票號碼為 YC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 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告雖上以 開情詞置;但查被告與陳取、林勝基合夥承包工程,陳取及 林勝基為執行合夥事務,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借款予該合夥 組織,後被告亦以合夥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出面解 決該借款債務,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被告執上開理由辯稱 其無庸負票據責任,自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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