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17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
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
行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
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90年9月1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持
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迄今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
幣(下同)143,550元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