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1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二人為正附卡關係於90年5月14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
至96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23,506 元,及其
中本金295,210元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