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2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2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
暨約定書第
11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8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