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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2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2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 止,利息現按年息4.83%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6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行貸 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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