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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2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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