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2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黃錦芳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2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聯
邦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
,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3,999元
迄
未給付,且聯邦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