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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2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2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黃錦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2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聯 邦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3,999元 未給付,且聯邦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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