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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6294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 兩造訂定之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乙○○住 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1,而其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 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及考量被告之住所地 等情形,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 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屬有理由 ,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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