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6294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
兩造訂定之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乙○○
住
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1,而其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
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
參酌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
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及考量被告之住所地
等情形,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
告而言,顯失公平。依
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
洵屬有理由
,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