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3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
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5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
1月26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
.4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9.9),遲延給付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
月28日為止,尚積欠308,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