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3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乙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零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7月20日屆滿,以每月
為期分期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7月份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
,則
按年息1.99%固定計付,另自92年10月21日以後則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92%採機動利率計付,如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6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仍尚欠
借款共266,90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