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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3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葉麗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富邦 銀行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0.3機動計付(原告請求 時為年息百分之12),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9日為止,尚積欠233,6 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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