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葉麗涓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借款
期間自92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富邦
銀行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0.3機動計付(原告請求
時為年息百分之12),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9日為止,尚積欠233,6
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