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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3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37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3A-088號之行車執照乙枚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其第2條之約 定由原告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3A-088號車牌0面及行照1枚交 與被告營業使用,並於第九條約定由被告按月交付新台幣( 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予原告委由協助行車事故,再 依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該車輛之應繳之稅費、規費、保險費 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負責,若被告未如期繳納則由原 告代墊,為此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款項共計155,185元,為此 原告亦於9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清償欠款並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竟遭被告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 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 等,原告經書面催告同7日內被告不予處理,原告可一造解 除契約並要求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5,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牌照 3A-088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 二、被告則以:車子被地下錢莊搶走,牌照無法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欠款項明細表、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書第19條第2款之約定:「乙 方(即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宣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甲方所收 之保證金,經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 ,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共計155,185元,原告亦於96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清償欠款並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收回行車執照, 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牌照已無法返還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既無法返還系爭牌照,則被告訴請原告返還 系爭牌照,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5,18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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