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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3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忠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37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且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3年1月20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0面及行照乙枚 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 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 被告今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10餘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存證信函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子虛。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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