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向原告請領合作金庫信用
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則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款,
迄今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2,595元未給付,其中96,345元另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