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自台新銀行受讓
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
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4月2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0,749元(本金119,959元、利息
30,790元)未給付,其中119,959元另應自96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台新銀行
嗣將
債權讓與予
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