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13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起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5年
9月25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 ,借得新臺幣(下同)444,164元,雙方簽訂
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 ,約定分期價款488,064元,其中自85年
10月24日起至87年8月24日止,每月攤還本利和9,768元,最
末一期87年9月24日攤還209,500元 ,
詎被告自86年1月24日
起即未繳款,
期間迭經催索,收回部分帳款,至95年10月28
日尚積欠福灣公司115,862元 ,而該
債權已於95年10月28日
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移轉之通知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