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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4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原名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1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訂立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兩造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至少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貸款金額本金之百分之2加計利息、累計 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及各項費用為最 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仍應按上開利 率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18日止,計欠160,89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台新銀行債權讓與 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 書及債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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