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原名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1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參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訂立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
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自台新銀行受讓
債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兩造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至少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貸款金額本金之百分之2加計利息、累計
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及各項費用為最
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仍應按
上開利
率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18日止,計欠160,89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台新銀行
嗣將
債權讓與
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
書及債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