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1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黃培根
被 告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
公司)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雙方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鍾美暖、羅金
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6年2月5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訂立
附條件買賣合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81,500元,約定借
款
期間自86年3月12日至88年1月12日止,
詎本件被告自86年
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至95年9月27日尚積欠125,169
元迄未給付。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
約定事項影本、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雖辯稱無
力償還
云云,縱被告乙○○辯稱現無力清償
一節屬實,然此
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