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19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
迄今尚有新臺幣260,293元未清償 ,訴外人聯邦銀行
於95年9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