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42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蘇品如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
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
按年息15.99%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於94年12月15日繳納部分款項後
,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再繼續清償,
迄今計積欠簽帳消費
款共新臺幣(下同)246,174元仍未給付,
嗣台北富邦商銀
於95年9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
,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